中国保监会内蒙古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内保监罚〔2013〕4号)

日期:2013-07-24来源:保监局网

中国保监会内蒙古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内保监罚〔2013〕4号)

 内保监罚〔2013〕4号

  当事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寿鄂尔多斯分公司”)

  住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金霍洛西街20号

  主要负责人:李斌校


  
 

  当事人:侯玲

  职务:中国人寿达拉特旗支公司经理

  2012年3月21日至4月13日,我局对国寿鄂尔多斯分公司进行了综合性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一、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办理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贷款业务

  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该公司在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办理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贷款业务1488笔,贷款金额20131600元。其中,达拉特旗支公司涉及15笔,贷款金额1117700元。

  二、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2011年至检查期,该公司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92名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实现保费收入10059372.78元,支付佣金4504619.84元。

  三、未按规定进行回访

  (一)不同投保人对应同一电话号码

  2011年该公司356份“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投保单中的联系方式严重失真,存在不同投保人对应同一电话号码,客户回访资料不真实的行为。

  (二)面访问卷未由投保人签名

  该公司13份电话回访未成功件转入面访程序后,存在面访问卷未由投保人签名而是由业务员或投保人家人代签名的行为。

  上述违法事实及相关人员责任,有保监局调查笔录、财务凭证、保单贷款明细等在案证明。

  该公司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办理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贷款业务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我局决定对该公司处以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该公司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八项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我局决定对该公司处以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该公司未按规定进行回访违反了《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根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我局决定对该公司处以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

  侯玲作为国寿达拉特旗支公司经理,对该支公司违规办理合同贷款业务负有直接责任,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我局决定对侯玲处以警告并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合计对国寿鄂尔多斯分公司处以23万元罚款,对侯玲处以警告并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我局领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纳至中国建设银行呼和浩特新城西街支行。(账户名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银行账号:15001706632058000008),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保监会内蒙古监管局

                                                      2013年3月27日